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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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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银行破产标准的确定

添加时间:2018年7月27日 来源: 厦门债权债务律师   http://www.tzrzlpls.cn/
  我国《企业破产法》实施已近一年。《企业破产法》第134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事实上,真正的市场经济必然有商业银行(以下银行即指商业银行)破产现象发生。由于其社会角色和功能的特殊性以及银行市场退出的传染效应,各国对银行破产大多采取特别立法或使用特殊规则。其中银行破产制度的设计是围绕破产标准这一核心环节进行的。据悉,《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已进入立法进程。因此,这时候探讨银行破产标准不仅有一定的学术价值,对立法实践活动也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破产标准研究现状

  目前我国学者中对商业银行的破产标准基本上有两种观点。第一类认为商业银行等同于一般企业的破产评价标准。另一类学者认为,商业银行破产应当以监管性作为商业银行破产的标准。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都不能完全苟同。笔者认为,只有与我国银行业风险状况相适应的破产原因标准,才能构建促进我国金融生态建设的银行破产法律制度。

  我国缺少银行破产的专门法律,也没有适应银行破产的特别程序。已有的一些破产标准规定如救助标准和资本性标准规定,法律位阶低,且不够全面具体、弹性过大、操作性不强,脱离实际。而新生效的《企业破产法》将银行破产标准等同于一般企业,也不符合银行破产标准特殊性的要求。

  二、商业银行破产标准基点的确立

  我国商业银行破产标准制度的构建应当以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规则作为基点。商业银行的破产制度构建应当建立在《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先法之上。《企业破产法》第134条和第2条规定说明:1、我国银行破产清算标准和重整标准可以重合,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2、行政接管或者托管标准为机构“出现重大经营风险”。3、监管机构具有决定权,判断是否启动程序,启动何种程序。《商业银行法》第64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8条规定说明:行政接管或重组标准为“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利益”。

  三、商业银行破产制度设计的基本思路

  首先,银行破产标准的设计要满足可操作性和实际性原则。一方面,破产标准的设计,无论从语言上还是构成要件上,应便于判断和使用该标准的主体理解、操作、行使权利。

  其次,破产标准的设计应具备相对确定性。破产标准作为监管机构的行为准则和尺度,银行作为理性人判断自己行为后果和改进自己经营行为的参照系,应当有一定的明确性和可预见性。

  再次,破产标准的设计要体现经济性和效率性。破产法的经济目标是把最大化私人利益和最大化社会利益结合起来,破产标准也要体现低成本、高效率的优化资源配置。设计要站在社会成本和收益的高度,兼顾公平和效率。

  第四,标准指标选取的代表性和有机整体性。有学者建议在数个量化标准中流动性指标、资本充足率指标、贷款集中度指标是三个核心指标。各指标的数量标准应当借鉴证券市场上市条件数量指标的形成过程,及时调整和修订。笔者认为破产指标的意义远比指标的数值更有意义。

  最后,破产标准的指标体系也应有一定的开放性。从巴林银行、大和银行的倒闭到东南亚的金融危机,人们看到,金融业存在的问题不仅仅是信用风险或市场风险等单一风险的问题,而是由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外加操作风险互相交织、共同作用造成的。因此,尽管破产标准的核心指标有一定的明确性,监管性标准的体系内容包括参考指标应当不断充实,设计要针对银行风险的机构升级并体现与时俱进。

  商业银行的破产标准制度设计应结合一般企业破产标准和银行自身的特殊性,吐故纳新,将申请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吸取已有国家先进的做法,引入以提前预防为目的的监管性标准。银行金融机构破产立法时权衡银行业创新并抵御道德风险的防火墙。一个社会的破产法决定了社会经济的变化和创新发展水平,其对于动态经济的生成、控制、变异和死亡的过程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商业银行破产标准是银行监管法律与银行破产法律相承接,在私力主体与公力主体权利的互动、博弈、制衡中,为监管机构的合法介入提供法律授权,体现了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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